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 2、主管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必要时可实地审核),应当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并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发票不便收回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地予以封存。 3、经核准停业在15日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已经核定的应纳税额。 4、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的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依法补缴应纳税额。 5、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 6、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 7、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具体程序见《办税指南》——“个体税收管理”中的“停(歇)复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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