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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旅游文物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
晋城市旅游文物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
2007-10-22 00:00:00



    一、《开发建设旅游景区(点)》依据《山西省旅游条例》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省级重点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
  对旅游景区、景点现有不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破坏旅游环境、损害旅游景观的旅游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令其逐步搬迁或者限期拆除。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三、《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审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四、《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依据国务院令412号
    第四百六十二号: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
    五、《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依据国务院令412号
    第四百六十三号:
    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
    六、《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七、《拆除、改建或迁建文保单位审批》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因不可抗力、地下采掘引起地面塌陷等特殊原因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必须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和旅游开发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八、《文物销售凭证》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
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七条 文物商店销售文物和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答复。
  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作的标识。
    九、《国内旅行社设立审批事项》依据国务院第205号令《旅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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