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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2008-03-04



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公开、公平、公正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听证。

    第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可以公开举行。

    第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审理。

    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否举行听证。

    未经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对行政复议案件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时,应当征求行政复议申请人意见。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同意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不再举行听证。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通知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前因故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至少提前1天通知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

    行政复议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的主持人、记录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回避的,应当重新指定听证主持人、记录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案件事实进行举证,对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

    (二)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三)因正当理由无法在听证前提交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在听证时提交;

    (四)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听证时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或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规定听证会场纪律,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对于违反听证会场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时,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停止。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案由及听证会场纪律;

    (二)主持人核实当事人身份,询问各方对参加听证人员有无异议;

    (三)主持人介绍行政复议机构参加听证的人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四)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行政复议请求;

    (六)被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答辩书;

    (七)参加听证的第三人陈述观点;

    (八)主持人总结焦点问题;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针对焦点问题依次举证、质证、辩论;

    (十)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一)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未在听证会上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简易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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