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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建筑业的税收征收管理,推进依法治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和《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营业税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包括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爆破等工程作业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以下简称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在我市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对未在我市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在我区从事建筑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建筑安装业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本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对未在我市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在我区从事建筑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建筑安装业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审核后发给注册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条
纳税人离开机构所在地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持有《证明》的纳税人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递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证明》,申请报验登记,接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证明》最长有效期为一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证明》核发机关重新申请。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业额、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纳税申报后,应设置建筑安装行业施工台帐。 第六条
纳税人应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施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承包合同及收入情况。 第七条
对财务制度健全,帐簿设置符合规定,能如实反映企业实际经营成果的施工单位,以应税收入额按照营业税税目建筑业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未设置帐簿记载不符合规定,以及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而逾期仍不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以出售的其自建行为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九条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取得分包或转包后,未被扣缴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主动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征管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关部门代征税款,签订代征税款协议书,由区局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按规定付给手续费。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在新建、改建、扩建筑物、构筑物的同时,发生的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饰工种作业的行为,均按“建筑业”中的“建筑”项目全额征收营业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支付给分包人或者承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一律实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以营业额为依据,在征收营业税时,按10%所得率计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营业额依照《营业税条例》第五条、《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或经营管理所在地到本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附本)和外出经营证,并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成本、费用凭证、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能够提供所得税的完税证明,经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区局批准后,企业所得税可回经营管理所在地缴纳,否则一律就地缴纳。
第十七条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旬未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第十八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即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离开机构所在县(市、区)承包跨县(市、区)工程的,向其工程指挥部或施工现场指挥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总承包人扣缴分包或者转包的非跨县(市)工程的税款,应当向分包或转包工程的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跨县(市)工程税款的解缴,比照本条第二款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在机构所在地以外地区的,应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跨年度后,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工程款(包括预收工程款)时,应向建设单位开具加盖工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验讫章的晋城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建筑安装业收款收据”,工程结算时应向建设单位开具“建筑安装企业统一发票”或“个体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款(包括预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时,应向建筑单位和个人取得加盖工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验讫的晋城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建筑安装收款收据”和“建筑安装企业统一发票”,或个体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取得“收据”和“发票”,导致建筑安装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按偷税论处,对建设单位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索取建安收据和发票而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在我市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建筑安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我区从事建筑安装的外地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地税机关缴纳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纳税保证金,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未报送有关纳税资料,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未按照本办法执行的,依据城地税征字(96)11号文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城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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