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8日晋城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于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以及撤销、批准罢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适用于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市人大闭会期间,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常委会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常委会副主任中决定1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五条 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
在市人大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1人代理市长职务。
第九条 在市人大闭会期间,常委会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
第十条
在市人大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院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1人代理院长职务。
常委会根据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一条
在市人大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1人代理检察长职务。常委会决定后,由常委会、市检察院分别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常委会根据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常委会根据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晋普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二条 根据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县(市、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后,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提请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次提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四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补选上一级人大出缺的代表,补选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提请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提请机关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7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工委)。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被提名任免人员的工作简历、主要表现等书面材料;属于合并、增设机构或者机构名称改变的,还应当附有上级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人工委负责人事任免案的初步审查,并对法院院长提请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人选,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人选到有关单位考察了解。主任会议、政府市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任命人员要进行任前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试成绩不及格的暂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人工委要将初步审查结果、考试、考察了解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提请任免的市人大专委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由常委会主任或委托副主任向常委会会议作提请报告,并由人工委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作被提名任免人选的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政府市长、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分别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市法院院长或院长委托副院长、市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副检察长向常委会会议作提请报告,并由政府人事局负责人、法院及检察院政治部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作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
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批准任命、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供职发言。
第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的,提请机关应当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和审议时,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提请机关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常委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案时,先表决免职项,后表决任命项。
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市人大专委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晋普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常委会主任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也可召开专门会议集中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组织通过任命的政府、法院、检察院的人员举行就职宣誓仪式。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或者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和接受辞职、撤职的决定,由常委会公布。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任期至本届市人大届满,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换届后,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应当在本届市人大产生后两个月内任命、决定任命。
常委会任命的法院、检察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换届后继续任职的,一般不再提请重新任命;不再任职的,提请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政府委员会主任、局长,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的,由政府提请常委会重新决定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
第三十条
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由常委会办理免职手续后,再行离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及时报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任免公布后到职,在依法任免前,不得到职或离职,不得公布。
第五章 辞职、撤职、批准罢免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市人大闭会期间,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专委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长、副市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大备案。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其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辞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四条 根据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常委会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担任上述职务的,应当向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委会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专委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专委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的职务被撤销后,报市人大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市人大闭会期间,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个别副市长的职务被撤销后,报市人大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职务。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根据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四十条
常委会根据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晋普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主任会议、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市政府个别副市长以及政府其它组成人员,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晋普山地区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常委会根据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常委会根据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请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罢免案,罢免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出席上级人大的代表。
第四十二条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撤销和罢免职务案,提请机关应当附有撤销和罢免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撤职案和罢免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表决撤职和罢免案时,应采取无记名的投票方式进行。
第四十三条
由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常委会备案。受处分期间,受处分人不得被提请任命担任比现任职务高的职务。
第六章 任期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依法对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期内的工作和实施法律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本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要向常委会递交上年度履职情况报告,由主任会议、有关专委、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结合报告人的工作实际作出评价,并将评价意见反馈给报告人。人工委负责建立报告人履职档案。
第四十六条
常委会对选举、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承诺公示和公示监督,并根据承诺公示和公示监督办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常委会组织市人大代表对选举、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主管或分管的工作进行工作评议,评议的内容主要是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人大代表建议、意见的办理情况,岗位工作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廉政勤政情况等。
第四十八条
询问或质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选举、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主管和分管的工作提出质询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1年7月8日晋城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施行的《晋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任免监督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同时废止。
晋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