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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6-04-04 00:00:00




  (据山西新闻网4月4日)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以及撤销、批准罢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后,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0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工作简历、主要表现等书面材料;属于合并、增设机构或者机构名称改变的,还应当附有有关机关的批准或者决定文件。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分别由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拟任命的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人选,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供职发言。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的,提请机关应当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常务委员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先表决免职项,后表决任命项。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通过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机关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和撤职、接受辞职的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通过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任期至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以及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一般应当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后2个月内决定任命或者任命。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厅长、委员会主任,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的,由省人民政府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免职后,再行离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及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辞职、撤职和批准罢免职务

  第二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应当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其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辞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拟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撤销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的职务。

  第三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撤销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应当附有撤销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六条  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受行政处分期间,受处分人不得被提名担任比现任职务高的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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