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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种特殊情形内地和香港法院可以拒绝认可和执行

2008-07-04 11:03:30



   (据新华网 07月04日) 
 
    新华网北京7月3日电(记者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3日公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列举了内地和香港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的七种情形。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此规定最明显的特点就是对于选择管辖协议的有效性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即使执行地法院依据判决地法律认定选择管辖协议无效,但只要选择法院作出该管辖协议有效的判决,如果不存在其他拒绝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的,管辖协议无效的认定就不能影响判决的执行。

    ——“判决已获完全履行。”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恶意和重复执行。如果判决已经全部执行,不论是在判决作出地,还是在判决申请执行地,当事人再行申请执行的,两地法院都应拒绝执行。

    ——“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这是国际私法实践普遍遵守的一个原则。考虑到内地与香港特区分属于不同法律区域,《安排》参照了专属管辖原则,作出了上述规定。

    ——“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败诉一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此规定也是针对恶意和重复申请执行的情况,保证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虽然内地与香港特区同属一国,但由于两地存在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风俗习惯和法律原则,因此,公共秩序条款对于维护各法域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和各自法律制度下独特的生活方式,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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